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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19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五五商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系连云港市X区音像大世界业主,经营地址:连云港市X区市X路X-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0月14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等,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拒收。同年11月10日,本院用特快专递将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亦拒收。同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刘某英《听说》、萧亚轩《美丽的插曲》。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均拥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被告销售侵权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00元、合理开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及《附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正版刘某英《听说》等,以证明原告对刘某英《听说》在中国大陆拥有独家发行权。

2、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及《附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正版《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等,以证明原告对《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在中国大陆拥有独家发行权。

3、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书》、所购光盘、商业销售发票等,以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音像制品刘某英《听说》和《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

4、连云港市公证处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步升公司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步升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企业、个人形象的策划,摄影,工艺美术品(除黄金制品)、百货、文化办公机械、家用电器的销售。其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已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许可,领有沪00-X号《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2004年9月3日,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刘某英《听说》内的歌曲版权属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并委托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处理该专辑家庭用录音制品的报审及出版发行事宜,合同期三年。2004年9月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了《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及《附件》,证明专辑刘某英《听说》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略)),授权制品的类别为CD、卡式录音带,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的期限为2004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刘某英《听说》包含的曲目为“听!是谁在唱歌”、“最亮的星光”、“幸福的路”、“听说”、“没道理”、“(略)”、“轻”、“那天”、“阴谋”、“知道不知道”、“春光”、“还以颜色”、“花开花落”、“多少遗憾”等14首歌曲。同年9月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No。(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刘某英《听说》的出版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9月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同年9月21日,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单注明专辑刘某英《听说》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专辑曲目包括“听!是谁在唱歌”等上述14首歌曲。2004年9月24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刘某英《听说》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A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听说刘某英》,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批准文号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歌曲包括“听!是谁在唱歌”等上述14首歌曲中除“春光”、“还以颜色”、“花开花落”、“多少遗憾”外其他的10首歌曲。

3、2004年6月3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了《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及《附件》,证明专辑《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略)),授权制品的类别为CD、卡式录音带,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的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包含的曲目为“没有人”、“(略)”、“最熟悉的陌生人”、“一个人的精彩”、“窗外的天气”、“蔷薇”、“明天”、“长话短说”、“我爱你那么多”、“问自己”、“我喜欢你快乐”、“美丽的插曲”、“未来的未来”等13个曲目。同日,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内的歌曲版权属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并委托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处理专辑录音带、CD及CD+VCD的报审及初版发行事宜,合同期三年。步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同年7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No。(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的出版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同年7月29日,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单注明专辑《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VCD,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专辑曲目包括“没有人”等上述13首歌曲。2004年11月8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A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批准文号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歌曲包括“没有人”等上述13首歌曲。

4、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经步升公司授权,申请连云港市公证处对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连云港市公证处于2005年8月3日出具了(2005)连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说明:公证员赵雪松与公证员助理庄谦春陪同李红溪于2005年7月27日,来到音像大世界(座落:连云港市X区南京中央百货连云港百货大楼对面巷中工商银行对面市X路瑞琪阁一楼一号),李红溪购买了“动力火车就是红光辉全记录”、“刘某英听说”、“首选萧亚轩美丽的插曲”CD光盘各一张,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No。(略))一张。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No。(略))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所购光盘由公证员和李红溪共同在封口处签名,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经庭审中公开开封比对,被告销售的《听说刘某英》专辑系两碟装,其中A碟包含有“轻”、“幸福的路”、“听!是谁在唱歌”、“听说”、“(略)”、“没道理”、“阴谋”、“那天”、“最亮的星光”、“知道不知道”等10首歌曲。被告销售的《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专辑系两碟装,包含有“没有人”、“(略)”、“最熟悉的陌生人”、“一个人的精彩”、“窗外的天气”、“蔷薇”、“明天”、“长话短说”、“我爱你那么多”、“问自己”、“我喜欢你快乐”、“美丽的插曲”、“未来的未来”等13个曲目。

5、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费1000。00元;2005年9月1日,原告步升公司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曾先后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及文书,但被告徐某均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徐某实际接收,依照上述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本院的相关诉讼文书视为已向被告徐某送达。

原告步升公司为音乐制品《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听说刘某英》的发行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民事权利并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步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唱片发行的独享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原告步升公司通过公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徐某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被告徐某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专辑《首选萧亚轩Θ美丽的插曲》和《听说刘某英》。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邮寄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79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某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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