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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

被告袁X。

被告袁袁XX。

原告刘X与被告袁X、被告袁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被告袁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5月,被告袁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5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袁袁X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除偿还4000元外,余款拖延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X、被告袁袁XX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长沙市东塘东瓜山开南货店,被告袁X经朋友介绍负责给原告的商店供烟。2011年4月底,被告袁X找到原告说要供烟需先交钱,原告先交了x元,后来又交了x元。被告袁X收到钱后,送了一部分货,尚有x元的货一直未供。2011年5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袁X要其还钱,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本院认为,被告袁X虽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系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由被告袁X依约按时偿还;被告袁袁X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作出承诺,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袁X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袁袁XX对被告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34元,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恒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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