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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阳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雄轩,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湘南、代理审判员郭兵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74年11月生育女儿阳某梅,1977年生育儿子阳某,儿女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是经父命、媒妁之言草率结合的,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1998年,原告在碧山办砖厂患急性鼻炎和心脏病,被告不但不服侍原告,还因砖厂一些小事对原告大吵大闹,用高压锅盖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挫裂和颅骨骨折的伤害。2002年5月,儿子特意从麻塘山砖厂赶回为原告准备50岁生意酒席,被告不但阻止儿子办酒,还用一根杉树棒打肿了原告的脑壳。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用歹毒的手段扯原告下身。自此,原、被告分了床,至今没有过夫妻生活。2006年12月,麻塘山砖厂倒闭,原告回到荷田砖厂经营,被告就唆使儿子独占荷田砖厂,还唆使儿子打原告。由儿子出面给原、被告分家,只分给原告一间房子,被告和儿女形成统一战线,对家里的财物锁出锁进。原告辛勤劳作几十年,竟有家难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等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儿女,夫妻感情浓厚;分居7年事实虚假;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3、原告阳某甲于2006年11月11日的陈述;4、原告阳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的陈述;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6、证人阳某乙的证言;7、证人阳某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无异议;证3、证4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应该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5、证6、证7中关于原、被告分居时间不确定,有3年说法,与原告起诉状中分居7年不符,这些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的陈述;2、彩色照片一张;3、移动电话通话单;4、隆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及诊断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证1说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虚假的;证2的一张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3通话记录不能说明原告有外遇;证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是书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7证人谭某某、阳某乙、阳某丙均是部分知晓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4与被告证据1即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欲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3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72年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74年10月生一女孩阳某梅,1977年9月生一男孩阳某,现均已成家立业。2006年5月原告在隆回县X乡开办砖厂,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外遇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1980年修有X栋X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该项房座落于隆回县X乡X村X组。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同甘共苦走过了一段不寻常的岁月,现在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理应成就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只是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外遇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谐、夫妻情感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成就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

如不服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光前

审判员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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