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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根,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某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叫杨某。2001年上半年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由于经营皮包生意亏损,夫妻矛盾加深,从2005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杨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2005年8月原告从哈尔滨送长子杨某老家读书而分居的。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嫂子罗双容的询问笔录1份;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在村村书记袁愈同的询问笔录1份。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讲原、被告感情不好不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被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部分不予采信,其它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叫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某。原、被告均陈述2001年上半年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陈述结婚证书已丢失,故未能将结婚证书提交法庭。原、被告未提供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005年7月被告送长子杨某回老家读书,从此原、被告联系较少,但也没有大的矛盾。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1年结婚至今没有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正确处理两人之间的关系,加强联系与沟通,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某凯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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