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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国,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瞿某、周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瞿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瞿某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瞿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周某、金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

1、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周某、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瞿某辩称:1、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8万元,只有2万元没有归还;2、原告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逾期息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瞿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

1、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瞿某通过戴某农业银行帐号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15.5万元;

2、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收款记录,以证明被告分6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被告周某、金某辩称:1、担保人只应在剩余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逾期息过高,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依据被告周某、金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瞿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账号、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嘉支行账号、瞿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嘉支行账号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账。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瞿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周某、金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认为被告瞿某汇给戴某账号里的钱与原告无关;陈某系原告妻子,如果被告瞿某本人汇给陈某账户里的钱,原告承认,但均是2009年12月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戴某虽系原告姐姐,但被告瞿某不能证明其汇给戴某的款项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也不予承认,故被告瞿某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周某、金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瞿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嘉支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瞿某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周某、金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嘉支行账号瞿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永嘉支行账号交易明细账,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但原告认为是2009年12月前的利息,经本院审核,该6笔款项记录,每次均为x元或x元,共x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在2009年12月前的利息不止x元,且从发生的时间和每次的数额上看,更符合归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x元是用于支付2009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瞿某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违期还款按每天200元支付违期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由被告周某、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戴某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瞿某,被告瞿某向原告戴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瞿某支付了2009年12月份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09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周某、金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某借款后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瞿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违期还款按每天200元支付违期息”,对该约定的理解,原告认为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则在月利率2%的基础上每天另支付200元,而被告对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应按每天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综合考虑,准确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不能断章取义或者作机械理解。50万元借款每天支付利息200元,折算成利率应为月利率1.2%,逾期利息低于借款期内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理解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现原告虽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但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明显过高,结合当时的基准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周某、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金某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戴某负担1600元,被告瞿某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具体金某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远东

审判员瞿某宇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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