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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其与登封市嵩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房合同,购买了登封市X路南段嵩颖花苑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该房一直空闲,被告是原告的女婿,从2008年3月居住原告房至今,2009年底,原告使用该房子并要求被告腾出该房产,被告拒绝腾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的房屋。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住在自己夫妻购买的房子里构不成侵权。本案的房子是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在结婚后购买,房款是原告女儿与被告共同投资。购房合同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原告女儿与被告每月出资1500元偿还房款,所以房子应由原告女儿及被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腾房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售房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登封市X路南段嵩颖花苑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属于原告的房产。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该案争执的房产是原告的,原告于2006年4月9日买的房,原告出的资,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嵩颖公司存在合同,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物权必须登记。

被告对原告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质证意见,有异议,不是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证明原告购买登封市X路南段嵩颖花苑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丁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原告与登封市嵩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商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商贸公司承建的登封市颍南建安公司住宅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两室一厅,面积79.5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于2008年元月住进该房,2009年年底原告使用该房,要求被告腾房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登封市嵩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商贸公司承建的登封市颍南建安公司住宅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原告享有居住权,被告居住无依据。被告辩称,该房是其与原告女儿婚后所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占用原告刘某甲的房屋中搬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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