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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广通彩印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行初字第1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广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吕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丽水市广通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广通彩印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市工商局)工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广通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告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丽工商案(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同年3月22日违法印制含有伪造的企业名称和卫生批号内容的标签类广告宣传品,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以警告、没收胶片和罚款(略)元的处罚。

原告市广通彩印公司起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叶君委托承印“天堂山泉”饮用泉水标签(略)张且收取印制费1400元属实,但该印刷品属于产品标签而非广告宣传品性质,故被告认定原告印制广告宣传品并处以相应处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标签所示企业和卫生批号系委托人提供且后经证实属实,不属于伪造的产品标识。故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原告印制的印刷品中含有伪造的企业名称和卫生批号,列有产品的生产地、产品质量、生产工艺介绍及送水服务电话等产品介绍宣传内容,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行为属于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的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且被告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叶君、卢立远、陈某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所印制的产品标签、委托书,证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2、立案表、调查终结报告、核审表、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证,结合X号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3、《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工商广字(1996)第X号答复,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在证据质辩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记录内容虽属实但记录不完整,且叶君、卢立远笔录因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文件故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国家工商局答复提出异议,认为答复内容与条例规定相冲突因而失效。被告认为上述笔录并非证人证言,故没有身份证明的法定要求,且国家工商局答复与条例并无冲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提供的询问、陈某、谈话类笔录属于书证性质,是区别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型,并无被询问人、陈某人、谈话人的身份证明的法定要求,故其形式合法;笔录是否完整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答复与条例并无内容冲突,应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上述笔录、依据及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原告市广通彩印公司系有限责任某司性质,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2003年3月22日,原告接受案外人叶君的委托印制了“天堂山泉”包装装潢印刷品(略)份,收取印制费1400元,该印刷品中含有生产企业名称“丽水市天堂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卫生批号、生产地、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介绍等内容。同年4月15日,被告市工商局接举报后对原告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原告具有违法承印嫌疑,遂立案进行了查处,后经查实前述事实,且原告承印时印刷品上所示生产企业及卫生批号均未依法审批,为此,被告经履行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前述处罚。后在庭审中原告陈某,与印刷品上所示生产企业名称类似的“天堂山泉”饮用水生产厂家(实为同一厂家)于2003年5月经合法审批成立,许可卫生批号也类似于印刷品上所示批号。

本院认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案原告印制的虽是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张贴于饮用水盛桶上的纸类印刷品,但该印刷品中含有“天堂山泉”饮用水生产工艺介绍、产品质量介绍、生产地、卫生批号和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故兼具外包装装潢和广告宣传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问题也曾作出明确解释,即“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该解释虽然在《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但与条例无内容冲突,属有效规范性文件,故被告认定原告印制时违反了广告宣传品印刷有关规定并据此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因原告印制时印刷品上所示企业并未依法设立、卫生批号并未依法许可,故原告承印并交付委托者使用后容易误导消费,事实清楚,原告行为违反了“印刷者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法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另经本庭审查,被告对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其处罚额在法定幅度之内且处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丽工商案(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原告丽水市广通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建伟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王文亚

二00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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