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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酒店外立面装饰、室内装修装饰及配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达人民币17,800,000余元,然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开具任何收款发票,使原告迟迟无法按照财务规定进行入帐,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已收工程款的发票。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二、公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开具收款发票。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开具了14,600,000元的发票,剩余金额的发票将在剩余工程款全部收齐后开具,因原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某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无力开具发票;二、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证明已向原告开具了14,600,000元的发票;三、上海市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工程结算收入明细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公司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被告已依法纳税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确认收到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施工原告酒店的外立面装饰、室内装修装饰及配套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06年10月29日,原告酒店开张营业。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帐,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09,840.08元,扣除水电费用人民币107,243.71元,被告实际应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7,502,596.37元,原告已收到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另外已完税部分为人民币7,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902,596.37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款项的收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款后应当开具相应会计凭证,现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未开具足额发票,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工程款一节,因某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902,596.37元的发票给某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某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40元,由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奇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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