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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树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24号

王树,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树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诉称,2006年1月13日早6点30分许,原告发现自家饲养的两头西门达尔牛被盗,原告立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是由二被告和郭艳庆、于海东所为,这四人均已被判刑,经公安机关认定两头牛价值9500元,当时返给原告2700元。剩余损失6800元,因郭艳庆、于海东暂时找不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

第一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第二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晚,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白某某伙同郭艳庆、于海东盗窃原告自家的两头西门达尔牛,价值人民币9500元,四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返还给原告2700元。现四人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款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家饲养的牲畜属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剩余损失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白某某共同赔付原告王树两头西门达尔牛损失款68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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