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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年×月×日出生于××,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29日被××公安局××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9日以(200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发现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原审被告人××在××火车站附近,从一个外号“阿明”(在逃)的人手中,以8元人民币兑换100元假币的兑换率,购买了10万元假币后,将假币带至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附近,再以12元人民币兑换100元假币的兑换率,将该10万元假币贩卖给××(已判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书证、户籍资料、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本案原再一审中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新的公诉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原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再审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在××的介绍下两人各出资人民币6000元,在2005年5月以人民币12元兑换假币100元的兑换率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购买假币10万元;被告人××将假币送至郴州火车站附近;

2、××××人民法院(2007)××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3、抓获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

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被列为在逃人员;

5、传唤证明书证明:200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传唤原审被告人××接受讯问;

6、派出所证明书证明:长乐市公安局江田派出所经查对电脑记录,江田镇X村杨朱新村X号没有姓名为××的村民;2007年4月10日福清市公安局融城派出所证明,原审被告人××是该所辖区居民,但下落不明;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破原审被告人××出售假币一案,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多次查找原审被告人××,均没有结果;

8、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再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出售假币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原审并处罚金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二、撤销本院(2009)××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原审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成立。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0)××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的定罪以及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部分;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0)××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改判上诉人××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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