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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理根,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马某武(2001年9月病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马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辉。被告以要求原告多生几个小孩后再登记结婚为由不办理结婚证,原告因经济困难不想再生,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把小孩送回老家后在广东做清洁工,被告强迫原告每年交5000元现金,原告无奈只好从2004年至2008年间每年交5000元现金给被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殴打原告,有时纠集他人敲诈、恫吓、威胁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且被告不准原告抚养小孩,封锁、切断原告与小孩的联系。原告已决意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男孩李某辉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被告手的存款2万元支付1万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希原告正确把握自己的婚姻大事,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与被告去登记成就明正言顺的婚姻。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如原告坚决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李某辉不能由原告抚养。李某辉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手没有存款,原告手有存款1.7万元,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银行存款0.85万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马某武(2001年9月病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马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1日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2002年间被告及被告父亲付给原告订婚礼金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该款原告已用于生活开支,被告陈述礼金为2.2万元。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辉,李某辉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的父亲带养至今。原告从2004年起至今在广东做清洁工,被告也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2008年9月21日,被告请他人协助,租车共同将原告从广州市白云区X镇带回隆回县X乡X村家中,虽经村干部调解有和好的协议,但实际原、被告的矛盾加深,关系更加恶化。原、被告均否认现在自己手有银行存款,且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手现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李某辉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龙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谭某某、李某癸的证言、2008年8月李某癸等组织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另2009年4月28日隆回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确认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小孩李某辉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成年,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李某辉的全部抚养费;李某辉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被告李某乙抚养李某辉期间,原告马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乙对原告马某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三、原告马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1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马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乙礼金8000元,此款限2009年6月3日前付清;被告李某乙放弃要求原告马某甲返还其它礼金1.4万元和支付银行存款0.85万元的请求;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自愿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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