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轩,湖南省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轩、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周某香,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周某,又名周某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性格比较古怪,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争吵,以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01年11月,原告因养家糊口外出打工,被告将未满周某的孩子交给年迈的原告之母后来到原告打工的珠海,与原告大吵了一架,此后被告就独自打工,时不时向原告打电话吵嘴。原、被告约定于2005年国庆节假期办理离婚手续,却因国庆节单位放假,被告未等单位上班而离开原告,以致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再无来往,双方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香、周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2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周某香,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该两个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提出双方自2004年3月开始分居,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嫁妆有:1个X门柜、1个X门柜、1个高低柜、1张方桌、1张写字台、1台黑白电视机、1个碗柜、1个火盆、1张席梦思床、3套被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而为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的矛盾不是很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