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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黄某乙、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吕某某于2004年6月贷款购买车号为豫x/X号货车一部,由黄某广为二人担保。二被告购车后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但一直不能按时归还各项款项。从2006年5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各项欠款共计x.10元,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略)代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还款协议一份,证据1、2证明黄某乙、吕某某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3、豫x/X号货车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4、豫x/X号货车保险单六份,证明原告已为该车投保的事实和交纳保险费的数额。5、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车辆上交规费、管理费、车船税、工商税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从未购买过货车,也从未和被告吕某某合伙购买过车辆,也从未和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与原告之间更无欠款关系,被告黄某乙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持有异议,提出原告证据中被告黄某乙的签名、手印均不是被告黄某乙本人所签、所按,本案与被告黄某乙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欠条、还款协议、车辆经营合同中被告黄某乙的签名、手印是由被告吕某某所签、所按,不是被告黄某乙签名、捺印,故被告黄某乙异议成立,原告证据证明了被告吕某某与原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证明了被告吕某某欠原告各项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黄某乙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中涉及被告吕某某部分予以采信,涉及被告黄某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13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将豫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经营后,该车自2006年5月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吕某某共计拖欠原告挂靠管理费、规费、车船税、工商税、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和欠款共计x.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车辆经营合同中被告黄某乙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吕某某在未得到被告黄某乙授权的情况下所签、所按。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之间达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由原告进行管理,合同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各项规费和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委托(略)且要求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挂靠管理费、规费、保险费、车船税、工商税、贷款等各项费用和欠款共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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