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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6岁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2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7岁。

原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兆鑫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新余天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宿州国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被告新余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国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5时20分,姚某禄驾驶鲁x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段577公里加900米处时,因前方堵车,又遇雾天,与郑永奎驾驶的同向借道超车行驶的皖x(挂x)半挂型货车追尾,致乘坐在鲁x重型货车上的邢占政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了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奎驾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除等候时借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悉,2009年6月18日,被告兆鑫公司在为皖x(挂x)半挂型货车在新余保险支公司、宿州保险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一份交强险,二份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3月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x重型货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值为x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郑永奎是被告兆鑫公司雇用的司机,持有A2驾驶证。姚某禄持有B2驾驶证。原告认为,郑永奎驾驶的被告兆鑫公司的车辆与姚某禄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郑永奎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余保险支公司和宿州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兆鑫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新余天安财险公司和被告宿州国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兆鑫公司辩称:被告兆鑫公司虽作为第一被告,但是被告兆鑫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本次事故造成了皖x(x)车辆损失;被告兆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拖车、挂车在被告宿州国寿财险公司、被告新余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同在被告国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那被告兆鑫公司认为原告视为放弃,被告兆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兆鑫公司承担的是事故次要责任,应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除外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新余天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

被告宿州国寿保险公司庭后辩称:鲁x号重型货车的损失,应根据我司的核损结果进行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皖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皖x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兆鑫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鲁x与皖x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占政死亡的事实;皖x司机郑永奎负事故次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皖x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鲁x车损总价值为x元;6、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鲁x车损鉴定费3200元;7、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鲁x车施救费4000元;8、停车费拆检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拆检费5600元。

被告兆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主车为皖x,挂车为x;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都是普通收据,且收据显示的费用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兆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兆鑫公司举证如下:1、两份交强险保单,证明主挂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郑永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宿州国寿保险公司未举证,亦未质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5时20分,姚某禄驾驶原告所有的鲁x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77公里加900米处时,与郑永奎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x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姚某禄受伤,乘车人邢占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柳林大队豫公高交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雾天未降低车速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通行时,借道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奎驾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兆鑫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由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宿州国寿保险公司就皖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签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单一份,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由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鲁x重型货车的损失总值技术鉴定,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0】柳林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鲁x重型货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兆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鲁x重型货车因与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皖x(皖x挂)半挂型货车所有人兆鑫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姚某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兆鑫公司对鲁x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兆鑫公司已分别就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挂车分别在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宿州国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就鲁x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总值已经鉴定并附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虽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但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已标明可依据该收据换取正式发票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产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另提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郑州柳林大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发生施救费4000元,被告兆鑫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结合事故发生后鲁x重型货车需交警部门施救的事实,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对原告发生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鲁x重型货车车损x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4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宿州国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鲁x重型货车车损x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根据原、被告兆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兆鑫公司承担x.4元(x元×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兆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兆鑫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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