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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与被告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住所地前郭县X街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前郭县X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前郭县支行(以下简称前郭农发行)与被告前郭县X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农发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农发行诉称,被告金华米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7万元,次日又借款131万元,合计借款258万元。借款利率为7.2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到于2008年12月11日前偿还。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的59台套的机械设备提供担保。被告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4.2万元,利息x.27元,合计x.2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7元,并用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变价偿还。

被告金华米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收购水稻,于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借款127万元,次日又借款131万元,合计借款25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2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到于2008年12月11日前偿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的59台套的机械设备(后附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在前郭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万元,利息x.27元,合计x.27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米业公司与原告前郭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

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就属于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农发行借款本金94.2万元,利息x.27元,合计x.27元。

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59台套的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华米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翟青山

审判员常文艳

代理审判员王树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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