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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姜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女,住本市X区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与兆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本市长宁区X路X号兆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因产生纠纷,双方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并约定2009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20元的标准收取。被告因故欠付2009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6,520.80元,经催讨无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6,520.80元。

被告宋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限、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原告虽与业委会达成协议,但其进行破坏性撤离,并且在管理期间存在管理不善的现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本市长宁区X路X号兆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30元。在物业管理期间,因小区业委会与原告就物业管理事宜产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2、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元支付;3、业委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8,040元;4、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上午9时办理移交手续。嗣后,原告如期撤离兆丰苑小区。

被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号B幢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81平方米,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共欠付物业管理费6,520.8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兆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的利益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X路X号B幢X室房屋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5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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