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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邵xx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投资人阮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浙江xx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19xx年1月6日生,住浙江省xx室。

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山公司)、被告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诺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17日前归还。

2、支票存根,证明邵xx收到原告给付的5万元。

3、名片,证明邵xx是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请求。

被告邵xx未作答辩。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被告邵xx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在借条上盖公章,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4日,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同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遂交付给邵xx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xx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邵xx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xx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邵xx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x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代理审判员管xx人民陪审员何xx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管xx

代理审判员何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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