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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向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到会同县X村砍伐搬运林木,包吃住(略)。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搬运木材时某被告砍伐倒下的树木砸伤,经洪江、湘雅医院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落下终身残疾。2010年4月1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终身需1人护某。事发后,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原告碍于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而一再忍让。原告为维权曾多方借债到会同县法院起诉某木所有权人,但会同县法院以(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原告无奈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所在的乡X村干部也多次出面调解,但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搪塞。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6元、医疗器械费4116元、电某100元、交通费5160元、鉴定费830元、误某7009元、护某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2元、残后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女儿抚养费x.5元,合计x.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某甲、张某婷、张某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张某婷、被扶养人张某纯的基本身份情况。

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经绥宁县残疾联合会确认为一级残疾。

3、(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地点及治伤的医药费、医疗护某器械费、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电某、司法鉴定费等损失的有关情况。

4、从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内复印的证据材料共3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医疗护某器械费、车某、电某、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及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长期1人护某的事实。

5、2011年4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对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群的问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到会同县X村砍伐林木受伤的有关情况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组一个家族的堂兄弟。张某乙自购有一套搬运木材的钢丝绳设备(由钢丝、柴油机为主要构成部件、在交通不便的山地林区短距离从空中滑行输送木材的一种设备)。在农闲季节,张某乙就利用该钢丝绳设备在邻近林区承揽木材搬运活计,同时某雇佣一些劳动力参与砍伐、搬运木材。

2009年11月初,会同县X村民杨某明(林木所有权人)电某与被告张某乙联系,要张某乙组织劳力用钢丝绳来会同县X乡砍伐、搬运木材。杨某明以每立方米木材140元的价款将整个山场木材的砍伐、制某、搬运业务发包给被告张某乙,不包括上车,木材搬运到离山场半公里左右的马路上检尺。2009年11月初,被告张某乙携带钢丝绳、油锯等工具和原告张某甲等11人来到会同县X乡。张某乙在喊上述人员时某诺:包吃、包住,每人每天工资70元。杨某明支付了11人来高椅乡X村小学住宿。次日,张某乙和张某甲等11人来到杨某明指定的地点(山场)开始伐木。具体到每天的砍伐量及分工,杨某明不作安排,原告张某甲等民工只与被告张某乙发生关系,被告张某乙与杨某明发生关系,被告张某乙的爱人田丽负责民工的饭菜,民工的伙食由被告张某乙从杨某明处预借,最后在结算砍伐木款中扣除,民工的工资由被告张某乙从结算的砍伐木款中支付。

2009年11月14日(农历9月28日),张某乙和张某群用油锯锯树,张某甲等人待树被锯倒、制某成原木后,将原木栋子搬运至放钢索处集中。当天,张某甲等搬运木材的人到放饮用水的地方喝水休息,张某乙未停工休息,仍在山场用油锯伐木。张某甲休息一会后,独自未从原路返回山场,却转一个弯从另一方向往张某乙伐木地点上山,正好碰到被告张某乙锯倒的树倒下,砸在张某甲背部。被告张某乙马上打电某给杨某明,杨某明喊车某张某甲护某到怀化市X区中医院救治,然后转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送洪江救治的租车某100元由杨某明垫付了。次日,被告张某乙从杨某明处预领现金900元作为张某甲的住院押金。同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乙又从杨某明处预领x元,其中x元作为张某甲的住院费。上述款项均在后来杨某明与被告张某乙结算砍伐木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到怀化市X区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x.76元,两次购买医疗护某器械支付4116元。2010年4月15日,张某甲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T8、9骨折脱位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2级伤残,需1人长期护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0元。原告在医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160元(其中包括怀化市X区中医院的救护某某3000元),电某10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元。

2010年9月,原告张某甲曾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木所有权人杨某明等4人。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甲主张某杨某明等4人系雇佣关系,证明不足,张某甲要求杨某明4人承担雇主责任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等诉某请求,不能支持。2010年10月15日,该院以(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的诉某请求。而后,经张某乙要求,2010年12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明、杨某林、杨某辉、杨某一起协商达成协议:杨某明自愿补偿原告张某甲x元,张某甲、张某乙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杨某明等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杨某明按约支付了x元给张某甲。而后,原告张某甲以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到会同县X村砍伐林木受伤,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经村X乡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某告张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x.26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x元医药费)。

2011年6月14日,本院曾到原、被告所在地枫木团乡X乡政府相关领导、乡X村、支两委负责人参加,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一再强调家庭困难,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查,原告张某甲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其中:(1)医疗费x.76元(其中含被告已支付x元);(2)医疗护某器械费4116元;(3)电某100元;(4)交通费5160元(其中洪江区中医院救护某某3000元);(5)鉴定费830元;(6)误某6498.10元(152天×42.75元/天);(7)护某6498.10元(152天×42.75元/天);(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48元(152天×12元/天×2人);(9)残后护某x元(x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90%);(11)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4310元/年×17年×1/2×9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劳务提供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因不属原告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即本案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搬运木材中途休息后,明知被告在用油锯伐木,树木随时某倒地致人危害,仍违反常规不从原路返回被告伐木地,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医疗护某器械费、电某、交通费、鉴定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后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x.46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总额的60%,计x.07元,在核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07元;原告应自负损失总额中的40%,计x.38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x.07元(已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87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878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00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某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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