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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董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男,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董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董x之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2月30日13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许x驾驶的隧道四线公交车沿浦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被告董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变道,致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受伤,为此原告至东方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给予原告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xx公司为被告董x所驾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3.70元、误工费46,230元(9,246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50元、查档费8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董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董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医疗费,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723.70元,但非医保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原告单位为国企单位,不可能扣除全部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限过长,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认可误工期限为3个月,则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为3,360元;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1,800元;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60天,赔偿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但其中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723.70元,但非医保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原告单位为国企单位,不可能扣除全部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限过长,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认可误工期限为3个月,则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为3,360元;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赔偿1,800元;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60天,赔偿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3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许x驾驶的隧道四线公交车沿浦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被告董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变道,致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受伤,为此原告至东方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所致的骶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被告董x所驾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病史记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医保及非医保部分均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所受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3,7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单位证明仅反映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原告对该项费用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主张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过长,要求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20元/月×5个月=5,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对该费之主张亦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由本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经查,原告该二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723.7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6,173.70元;

二、被告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8元,合计5,8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458.50元,被告董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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