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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至2009年4月5日,二被告分十次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期限有半年和1年期限,利息算止2009年10月底,利息为7900元。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的手印,多次催要到目前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计x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利息详见条可以计算。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0份,证明其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借款10笔,即:1、2007年5月22日借本金5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2、2007年7月6日借本金5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3、2007年10月7日借本金4500元,约定利息1分,用期半年;4、2007年7月25日借本金1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5、2008年2月16日借本金4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6、2007年6月15日借本金5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7、2007年10月1日借本金3000元,约定利息1分,用期半年;8、2008年4月5日借本金1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9、2007年6月22日借本金8000元,约定月息1分,用期半年;10、2007年10月6日借本金1000元,约定利息1分,用期半年;原告分四次收到利息1480元,本金x元,被告郭某甲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郭某乙否认在该借款中签字,借据中郭某乙的签名均是郭某甲一人所为,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郭某甲对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可,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否认在借款条签字,原告及被告郭某甲对郭某乙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据此应由被告郭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郭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收到1400元利息应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即利息均算止于2009年10月30日止为:1、2007年5月22日借本金500元,利息为146.5元;2、2007年7月6日借本金5000元,利息为1390元;3、2007年10月7日借本金4500元,利息为1116元;4、2007年7月25日借本金1000元,利息为272元;5、2008年12月16日借本金4000元,利息为420元;6、2007年6月15日借本金5000元,利息为1426.67元;7、2007年10月1日借本金3000元,利息为750元;8、2008年4月5日借本金1000元,利息为188.67元;9、2007年6月22日借本金8000元,利息为2317.33元;10、2007年10月6日借本金1000元,利息为248.33元,以上利息合计8275.50元。扣除原告收计利息14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为687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利息6875.5元,合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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