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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赵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11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略),捕前住武义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被告人邱某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在武义县X镇县X村建造了厂房,准备生产烟花爆竹。2003年1月,邱某经人介绍在缙云县X镇找到被告人赵某,请求赵某传授生产双响炮的技术。赵某明知邱某没有生产烟花爆竹的许可证,仍帮助邱某购买了原料,并于同年2月8日前往武义县向邱某传授生产双响炮的技术。期间,赵某与邱某共同配制了生产双响炮所需的发射药70余斤,响药8余斤,邱某给了赵某一只内有人民币280元的红包。嗣后,邱某开始生产双响炮,前述火药被用于制成双响炮半成品。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邱某的工厂当场查获灰色、黑色两种火药共计70.6斤,经鉴定均为烟火药。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赵某非法制造烟火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邱某上诉提出,其生产的是双响炮,与爆炸物有区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邱某虽然制造了大量的烟火药,但其所制造的最终产品是爆竹,并非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邱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该罪,依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也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其是非法指导原审被告人邱某生产爆竹,只是打工者,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赵某参与配制的发射药、响药并未送检,认定赵某直接参与配制烟火药证据不足;赵某配制烟火药是生产爆竹的一个环节,目的是生产爆竹,而烟花爆竹并非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即使构成该罪,赵某只是邱某请的协助配制烟火药的帮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请求对赵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非法配制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非法制造烟火药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应某、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烟火药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均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与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所供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赵某非法制造烟火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制造烟火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个人非法制造烟火药3千克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定罪处罚;非法制造烟火药达到15千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为非法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管理的爆竹而非法制造烟火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邱某、赵某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原审被告人邱某不具生产烟花爆竹资格,仍帮助邱某购买了大量制造烟火药的原料,向邱某传授配制烟火药的技术,并与邱某共同配制了78余斤的烟火药,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与邱某不分主从,辩护人所提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审被告人邱某、赵某犯罪的起因、情节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具体情况,原判对邱某、赵某已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建青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蒋旭东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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