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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分别于1997年、2007年、2009年三次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东安县X镇X村民唐某乙家中,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唐某辉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吴某某、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甲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唐某甲上诉和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抓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0时许,上诉人唐某甲路过东安县X镇X村X组时,见该组村民唐某乙家中无人,产生盗窃之念,便用却踢烂唐某乙家的侧门,进入屋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携带赃物离开时,被当地群众发现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他母亲打电话告诉他家中被盗,他赶回家中清查,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被盗,还被盗走现金。

2、证人吴某某、唐某乙、唐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唐某乙家的门被人踢烂,家中被盗及村里的人将小偷抓获,打电话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唐某甲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

5、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电脑、手机价值共计2,000元。

6、户籍证明,证明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7、解除劳教人员落户通知书,证明唐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8、上诉人唐某甲对2010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窜到东安县X镇X村X组,踢开一户人家的大门,入室盗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后被群众发现抓获及曾因盗窃被劳教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和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抓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唐某甲盗窃被及时抓获,虽能坦白交待,但曾因盗窃被多次劳动教养,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曾多次盗窃被劳教,屡教不改,又系入室盗窃等情节,原判主刑适当,提出“主刑判处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判认定唐某甲盗窃数额2,000元,而判处罚金6,000元,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甲的定罪和主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甲的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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