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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158号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郭人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贵州省思南县人,由原告姑母介绍于1988年10月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的姑母及被告隐瞒被告已有两次婚姻并有一女孩的事实。198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1989年8月原告生育一子(吴某远),1995年9月原告才同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与被告没有婚姻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和,自结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恶劣行为,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偶然见面,被告对原告亦不理睬,自分居后原告在外四处打工谋生,先后在芷江、怀化等地打工,小孩亦随原告在外漂泊几年,原告在外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自己的儿子也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婚姻痛悔不已,现双方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呈状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未形成债务,小孩现已成年。

被告吴某某书面辩称:1988年被告与原告认识,同年11月原告从贵州思南私奔到芷江,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原告讲被告打她,其实每次都是原告先打被告。2004年原告同一男性跑了,被告又到接原告回家。之后原告到芷江机场打工,又同别的男人跑了,被告连其下落也不知晓。原告自己有外遇,还责怪被告对其不好,原告外出后,连音信也不告知被告,被告又怎么去寻找原告及儿子呢现在原告要求同被告分手,应该还清以前的债务(给付被告x元现金)。总之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思南县人,1988年10月由原告姑母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即双方同居生活。之前被告曾有过婚姻,且生育一女孩。1989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远(现已成年),直至1995年9月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因性格差异,原、被告总是不能和睦相处,时常因琐事相互打骂不休。200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平时偶有接触,也是互不理睬。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感情极度恶化,原告拒绝回到被告家中,被告亦无法找到原告详细住址,致使原、被告各处一地,各自为生。相互不能正常交往,2009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建座落在被告户籍所在地三间砖木结构平房一幢。未形成共同债务。虽被告在答辩时称负有共同债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履行婚姻登记时间。

②原告当庭所作陈某,证实原、被告感情恶化情况及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③林某、杨甲、文某、杨乙、龙某、秦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分居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

④原、被告之子吴某远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置建三间砖木结构平房一幢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化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缺乏对被告全面了解,便匆忙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得知被告曾已结过婚,并生育一女,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自己,当即痛悔不已。显见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也不能和谐生活,在双方之子出生几年后,才勉强进行婚姻登记,夫妻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融洽生活,夫妻感情极度恶化,自2005年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现座落在被告户籍所在地三间砖木质平房一幢归被告所有。被告答辩称负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实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开庭之日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三间砖木质结构的平房一幢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凌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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