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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飞盗窃、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惠某乙,曾用名惠X,男,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惠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赵某某家,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及总价值人民币12,897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万宝龙男式手表一块、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把。被告人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让被告人惠某甲将上述窃得的物品藏匿于本区X镇X村某暂住处。

当日下午,被告人惠某乙又帮助被告人惠某甲将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予以转移。

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的三星手机、索尼数码摄像机、佳能数码相机、万宝龙男式手表、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名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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