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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XX与他人纠纷一案经芦岗派出所调解处理,杨某某因此对芦岗派出所心存怨恨,欲制造一个案件看芦岗派出所能否破案。2010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窜至长垣县X乡X村崔XX家厕所内,将崔XX的岳母王XX扎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

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XX与他人纠纷一案经芦岗派出所调解处理,杨某某因此对芦岗派出所心存怨恨,欲制造一个案件看芦岗派出所能否破案。2010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窜至长垣县X乡X村崔XX家厕所内,将崔XX的岳母王XX扎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素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崔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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