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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辉诉郑某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郑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5月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书写借条确认欠款,承诺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7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本人郑某多次累计向谭某借款壹拾伍万元(除诉讼法院的捌万元外),本人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期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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