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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申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申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住所地石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常德青峰煤矿(下称青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7)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被企业“除名”是受迫害所致;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再审申请人青峰煤矿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

经查,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系常德地区石门煤机厂(下称石门煤机厂)职工,在该厂汽修车间从事汽修电工。1984年3月下旬,田某某对石门煤机厂汽修车间撤消后,被安排在一车间从事清砂工不满意,由此连续,累计旷工均超过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15天和30天的期限。1984年9月,石门煤机厂依据上述《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作出(84)常煤机政字第X号《关于给予田某某同志除名处分的决定》。1995年,石门煤机厂被青峰煤矿兼并。

田某某被企业除名后,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申诉,各有关部门也均给予了相应的答复。2006年3月31日,中共常德市纪委驻市X组对田某某的是上访问题也作过书面《回复》,并在《回复》中告知如不服本纪检组意见,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解决问题。2007年1月8日,田某某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7)石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青峰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源于1984年田某某与石门煤机厂之的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发生于民法通则出台前,在民法通则出台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漆匠,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6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第175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的规定,田某某被企业除名后的上访申诉行为,虽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断情形,但在劳动法实施前,田某某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田某某与青峰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属该特别法调整。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二“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试映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第二款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时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田某某在劳动法实施后,其与青峰煤矿的劳动争议纠纷虽在时效上有中断的情形,但从2006年3月31日中共常德市纪委驻市X组给田某某书面《回复》的最后一次中断,到2007年1月8日田某某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期限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田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青峰煤矿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院长邬文生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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