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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1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凡某(已判决)、刘XX(另案处理)窜至长垣县X村曹某家,用自带钢丝钳剪开曹某大门锁,盗走中原-180型拖拉机一台,当行至开封黄河大桥时,被黄河大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凡某被当场抓获,拖拉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38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日夜,被告人许某伙同凡某(已判决)、刘XX(另案处理)到长垣县X村曹某家,用自带钢丝钳剪开曹某大门锁,盗走中原-180型拖拉机一台,当行至开封黄河大桥时,被黄河大桥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许某与刘XX逃跑,凡某被当场抓获,拖拉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38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拖拉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县农机公司销售专用发票,领取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刑警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199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凡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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