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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介绍相识,交往仅几天便于1997年元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芳,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几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相处无法融洽,特别是夫妻间完全缺乏信任,被告总是对原告胡乱猜疑,为此,双方矛盾日益加剧,两人均对此婚姻倍感痛苦,为了解脱精神樊篱,原告遂于2007年7月17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原告又于2008年3月31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分居未满两年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后,原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又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斌归原告抚养,小孩刘某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x元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很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融洽,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婚姻完全可以挽救,双方分居仍然未满二年,在此期间二人仍然有来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元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芳,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斌。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均在广东一起打工。2006年至2007年7月两人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同在深圳打工,但双方没有和好。2008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故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自2007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深圳市西湖运输公司369线做驾驶员,月收入3000元以上,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月收入较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共同修了一座四间一层砖混结构的住房,原告在诉状中称价值为2万元,但被告没有认可,双方对该房子目前的价值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也没举证证明夫妻在该房屋中应占的份额。现二个小孩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隆回上小学,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于2004年元月行女扎手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隆回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基础,但是双方于2006年起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一直没有和好,并于2007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再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和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刘某斌现由原告方抚养,以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刘某芬判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人,小孩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的分割因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评估,而且原告母亲也在该房屋中占有份额,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占有的份额,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考虑到目前原告的经济收入明显高于被告,被告收入较低,且已行女扎手术,生活困难,本院判由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斌由原告刘某东抚养成人,小孩刘某芬由被告谢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学军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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