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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杨某、李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李某、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洲,被告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原告到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巩义市强盛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任技术员之职,工资为2000元/月。至2008年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被调整为2300元,2008年2月起,机械厂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致原告于2008年6月被迫离开机械厂。自2009年3月起,原告即向巩义市有关部门投诉机械厂,但至今未果。后知机械厂已注销,原告申请仲裁,巩义市人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但三被告系机械厂的开办人,对机械厂的债务,被告依法应负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双倍工资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300元;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12元,共计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机械厂无任何劳动关系,机械厂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问题。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三被告合伙开办巩义市强盛机械厂,该厂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20日该厂被核准注销。

原告于2006年开始到三被告开办的机械厂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之前,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8年1月开始,调整为23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离开机械厂,但机械厂拖欠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共4个月的工资。原告经讨要,机械厂仅支付1000元,遂于2011年6月23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29日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本委管理范围”为由作出巩劳人仲裁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之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0日从机械厂退伙。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于2006年4月—2008年5月期间,在其合伙开办的机械厂工作过,但其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机械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其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某机械厂欠原告4个月工资9200元后经讨要仅支付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从即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合伙开办的机械厂依法应与其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原告于2008年6月离开机械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机械厂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机械厂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2300元/月×4个月-1000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机械厂因拖欠原告工资,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300元,未超出依法计算的标准,本院于予以支持。原告在机械厂工作二年零一个月,机械厂还应支付原告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机械厂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后平均工资是2125元【(2000元/月×8个月+2300元/月×5个月)÷12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5312.5元(2个月工资4250+半个月工资1062.5元),以上各项共计x.50元。因机械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务应由机械厂的合伙开办人三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计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资一万七千四百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一十二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元,共计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杨某、李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杨某、李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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