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尹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湘x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张某甲之胞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湘x轿车沿经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尹某某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尹某某左肩部锁骨关节脱位,头部、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个余月,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已支付),于2008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后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29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不负责任,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尹某某目前骨折及左腋神经部分损伤未愈,建议继续治疗。然而,被告张某甲除支付原告在医院住院为医药费之外,对原告其它损失分文未付。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权不受损害,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误工费84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元,车旅费100元,精神补偿费4000元)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已付钱数目不对,我方已付给原告总计x.13元,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辩称,从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看,答辩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由直接办理承保业务的县级保险公司理赔。2、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x元为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湘x轿车沿S219线由北往南行驶,在本县X乡X路段,将行人尹某某撞伤,造成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其丈夫刘某某陪护。于2008年9月29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仍需后续治疗,并行取内固定物手术。2008年10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及现金共计x.13元。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湘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公司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持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因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单、检验报告单、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x.13元、法医鉴定费用339元、护理费2039.01元(x元÷365×70天)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4660.60元[x元÷365×(70+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70天×12),后期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x.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甲在起诉前已支付原告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及现金共计x.13元,剩余损失x.61元(x.74-x.13),被告张某甲自愿全部垫付,被告张某甲另行自愿补偿原告损失560.39元,以上合计被告张某甲再支付原告x元(此款已兑现);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起诉;
五、由被告张某甲凭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鹤城支公司理赔并领取理赔款;
六、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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