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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与顾某某一般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立庆,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因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于2006年6月23日进入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富达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达厂也没有为顾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顾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顾某某延时加班704小时,休息日加班316小时,富达厂已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4,512元。2007年1月30日富达厂通知:2月1日至2月28日春节放假,3月1日正式上班,部分仍需上班的人员另行通知。顾某某工作至2007年2月12日,次日起回家休息,富达厂已支付顾某某2007年2月份工资1,100元。2007年3月1日顾某某回单位,3月16日起顾某某因2月份工资等事宜与富达厂交涉,其2007年3月份的考勤卡显示16日、17日、20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16:30,3月21日起顾某某未再提供劳动。2007年3月26日顾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达厂支付: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986.6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919.88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及一倍的赔偿金;2007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2006年10月16日至10月21日及11月6日至11月14日期间未结的加班工资1,376.60元;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于同年6月6日作出裁决:富达厂支付顾某某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689元、2007年2月13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元;富达厂为顾某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顾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顾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富达厂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189.07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支付拖欠2007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2,100元,并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审理中,顾某某另提供:1、王某某的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为:顾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被单位口头辞退。2、李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其自2005年5月进入富达厂单位从事车工工作,2007年3月16日顾某某及证人等向单位主张2007年2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富达厂表示19日支付,顾某某与证人即回车间干活。3月20日上午顾某某及证人正常上班,但富达厂未兑现承诺,并当即将顾某某辞退。顾某某未再提供劳动,并于当日下午离开单位。富达厂认为,王某某、李某与顾某某一同离开单位并提出申诉,其证词不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顾某某延时加班704小时、休息日加班316小时,富达厂虽已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4,512元,然未达到法定的标准,应当补足差额。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鉴于顾某某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1,600元,该工资标准是明确且相对固定的,可以此确定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系因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存在分歧,富达厂并无克扣加班工资的故意,故顾某某要求对加班工资差额加付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富达厂陈述2007年3月16日起顾某某未再提供劳动,然顾某某当月的考勤卡上16日、17日、20日均有出勤记录。结合证人李某关于3月16日前后与富达厂交涉工资等事宜的相关陈述,顾某某的工资可结算至2007年3月20日。扣除富达厂已支付的1,100元,富达厂尚需补发2007年2月至3月份工资差额1,567元。顾某某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富达厂招用顾某某工作,理应根据相关规定为顾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富达厂没有为顾某某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予补缴。

由于富达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未支付2007年2月份的工资,顾某某自2007年3月16日起与富达厂多次交涉,上述情况的发生皆因富达厂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在先。原审审理中富达厂否认了2007年3月20日将顾某某辞退的事实存在,但在顾某某主张工资事宜而富达厂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即便是顾某某自行离开单位的,由于富达厂过错在先,富达厂仍需根据顾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顾某某要求富达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625.28元;二、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2007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67元;三、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顾某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五、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富达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富达厂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系顾某某自己拒绝提供劳动并擅自离厂,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富达厂安排顾某某2007年2月半个月休息,当时富达厂认为不应支付半个月工资,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已同意支付该笔工资,故不存在克扣顾某某工资的情况;3、由于顾某某加班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故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有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是因为富达厂欠付工资而起纠纷的,自己在向富达厂要求解决时,被富达厂辞退,故富达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富达厂称其已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根据顾某某日常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可以认定顾某某的工资是明确且相对固定的,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顾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富达厂在顾某某向其主张所欠付的劳动报酬时拒绝支付,故过错在先,富达厂仍需根据顾某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富达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达电梯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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