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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黄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一同在浙江打工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1月15日生男孩焦某,2007年正月初六生男孩黄某向。原、被告在经过村干部调解,双方书写协议后,于2007年5月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7月黄某向患病,被告以小孩未与被告姓拒不承担医疗费用,两人为此分居。2008年农历12月,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仅为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仅为小孩姓氏闹纠纷并分居近两年,现两人均有离婚的想法,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焦某、黄某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王细凤、焦某礼、焦某武、孙永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现分居近二年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前同居并生育小孩,在了解深刻后登记结婚,基础牢固;2、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在婚后为生计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一份,被告表示,原、被告有一定矛盾,但不同意离婚;

2、被告代理人对黄某顺(原告之父)、焦某卿(被告爷爷)的调查笔录各一分,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

3、被告代理人对焦某太、焦某堂、焦某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的遗产被原告全部搬走。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1属实;证据2,证人所称的常打架相骂,分居快两年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拿走了部分东西,证人称拿走全部东西不属实,其余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分居情况,被告在当庭陈述中认可双方分居已快两年,因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0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正月两人一同外出浙江务工,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农历11月15日生男孩焦某,2007年农历正月初6生男孩黄某向。为小孩黄某向的姓氏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在书写协议后,两人于2007年5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被告又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7月,原、被告又为小孩问题发生争吵,自此,两人断绝联系,开始分居。2008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为小孩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自2008年起,被告再未给付小孩抚养费,两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父黄某顺2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两个小孩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的生活中两人也并无原则性分歧,现虽因小孩问题使夫妻之间产生一定隔阂,开始分居,并在2008年调解时双方同意离婚,但在此次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离婚,因而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更加关爱、呵护妻儿,承担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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