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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系上海马红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运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晚8时5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中路X号门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遇被害人甘福平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甘全平沿华夏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造成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甘福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被害人甘福平头、胸损伤死亡;被害人甘全平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膝上以下肢体缺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即报告本单位领导陈某某,并由陈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汪某某在现场参与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经公安机关调解,单位已对被害人甘福平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小豪、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接警记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汪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其单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甘福平家属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害人甘全平尚在治疗阶段,单位支付了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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