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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父亲曾某彬于2005年6月与原告母亲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曾某彬抚养,原告现在仍在校就读,无生活来源。2008年8月19日原告父亲曾某彬从原告母亲处拿走现金x元,言明购房再婚,并于2008年10月17日与被告再婚,结婚仅4个月的2009年2月21日原告父亲病故。原告没有过多过问遗产问题,而被告却有转隐遗产行为。被告两个月后又再婚。2009年8月11日,被告采用欺诈、恐吓的办法告知原告遗产仅有单位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社保返还个人帐户余额,并对此进行了分配。但经原告查实,被告转移隐匿了原告父亲银行存款、购买房产等大部分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x.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虽然有数字,但有哪些遗产不清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原告实际是由其母亲扶养。隐匿财产不存在。2008年8月5日拿x元买房子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系曾某彬和吕玲娅的婚生女,后曾某彬与吕玲娅离婚。2008年10月17日,曾某彬与被告李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曾某彬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路宇华明郡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X号房屋一套,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二人向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申请(按揭)贷款。曾某彬于2009年2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曾某认为曾某彬在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前有银行存款x元,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但辩称该x元是其本人让曾某彬存入银行的,不是曾某彬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该钱在曾某彬去世后办后事用了。对此,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某彬死亡后,原、被告对其余遗产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曾某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曾某彬的房产和存款的份额共计x.7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曾某彬死亡后,其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首付款为x元,故原告曾某要求分割该款中四分之一份额遗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即x.75元。曾某彬在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前有银行存款x元,虽然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不是曾某彬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其本人让曾某彬存入银行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该x元银行存款是曾某彬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款亦应作为曾某彬的遗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x.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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