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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诉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美国X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x室。

负责人x,系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陶X,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室

委托代理人欧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X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代表处)为与被告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务进行审计。2010年1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0年2月23日,被告撤回审计申请。2010年4月14日,本案由审判员马XX、代理审判员侯XX、人民陪审员王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2010年6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XX、代理审判员侯XX、人民陪审员殷XX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施XX、陶X、被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上海代表处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担任原告原负责人刘XX的助理,刘XX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资金,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还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数笔被告经手的借款未予归还,且有许多未提供任何报销发票的“现金报销单”,报销单中的钱款已经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却置之不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表述,均指人民币)189,000元;2、归还美元3,000元;3、归还57,500元。

被告华XX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89,000元,系被告担任总裁刘XX助理期间所发生,总裁助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帮助总裁整理报销发票、填写报销单据等,经手一些总裁交代的从财务部提取的现金以及发票报销所涉及的款项均属于职务行为,189,000元的借款人系总裁刘XX,被告仅是履行职务代刘XX领取签收而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依据。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报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在报销时,遵循了原告报销的规定将报销的发票或其他凭证的原件附在报销单后,经过财务部工作人员审核,相关领导签字后,方可完成收取,领取报销所得现金,被告报销这笔钱款时提供的报销凭证是齐全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员工录用协议。被告原系由案外人中国x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06年11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XX公司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由于内部人事政策调整,将被告将原派遣单位变更为由XX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

在原告与被告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双方主要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担任总裁助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月,被告与XX公司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XX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前8,5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解除劳务协议关系书》,主要约定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劳务关系,原告愿意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共计93,500元作为终止劳务关系的补偿。被告工作至2009年5月11日。

另查明,刘XX原系原告的负责人,本案所涉钱款均是在被告担任刘XX助理期间发生,为刘XX代领及报销钱款系被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

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称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的首席代表刘XX利用职务之便以“现金报销单”、“借款单”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228.1万元、美元56,000元,另刘XX还涉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2009年7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刘XX所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在侦查中。原告陈述报案金额中不包括本案的诉讼标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2009年3月26日,原告解除了刘XX(英文名字x)的一切职务,被告也因此不再担任总裁助理,而是另行安排至生产部工作。原、被告均陈述无法联系到刘XX。

关于报销流程,原告陈述正规的流程是填写报销单、附上发票、经过审核后予以报销,但因为被告职务的关系,有时不按照正规的流程报销,而是在报销单上预支钱款。被告则辩称报销都要按照正规的流程。

原告为证明被告领取了诉请中的钱款,提供了付款申请单、费用借款申请表和现金报销单。

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证据为付款申请单和费用借款申请表,分别为:

1、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金额160,000元,受款方名称为“x电话x确认”。被告陈述受款方名称的x是出纳x写的,x通过电话经财务总监MXXX确认费用为x所用。原告陈述“x电话x确认”不是被告写的,原告不清楚是谁写的。

2、日期为2008年9月2日,金额为6,500元,“总经理”一栏,由刘XX签名。

3、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金额为20,000元,“部门经理”一栏,由刘XX签名,“申请人”一栏写有“x”,该字样非被告所写。

4、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金额为2,500元,“目的”一栏写有“x”,该字样非被告所写。

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证据为现金报销单,分别为:

1、日期为2007年3月8日,金额为美元3,000元,“申请人”一栏写有“x”,该字样非被告所写,原、被告均确认系原告的财务人员所写。

2、日期为5月15日(无年份),金额为15,000元,“最终批准”一栏,由刘XX签名。

3、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金额为5,000元,在被告签名的上方,刘XX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4、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金额为5,000元,“最终批准”一栏,由刘XX签名。

5、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最终批准”一栏,由刘XX签名。

6、日期为2007年9月3日,金额为10,000元,“最终批准”一栏,由刘XX签名。

7、金额为2,500元,无日期,“最终批准”一栏,由刘XX签名。

在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证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

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89,000元;2、归还未经核准且未提供报销发票的美元3,000元;3、六张“现金报销单”(金额共计57,500元)的报销事由并提供报销凭证,按财务报销制度进行报销,余款退还原告。

同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费用借款申请表、现金报销单、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费用借款申请表和现金报销单中,大部分有刘XX本人的签名,而没有刘XX签名的,在受款方名称、目的、申请人等栏目均有非被告本人书写的、确认钱款用于刘XX的字样;同时,被告工作的内容之一即为刘XX经手相关的钱款,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诉讼请求所涉钱款均用于刘XX。

其次,原告处有正规的报销流程,则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虽主张被告因职务关系,另有报销单形式的预支款,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然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该项主张,而如果没有发票等凭证,原告却为被告报销金额,也不符合正规的报销流程。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现金保险单涉及的钱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报销需要的发票等凭证。

再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XX利用职务之便以现金报销单、借款单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另刘XX还涉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该案目前在侦查阶段。如前所述,原告诉请的金额均与刘XX有关,而在刘XX案件审结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国X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19元,由原告美国XX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嘉献

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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