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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接待转运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村巷xx号。

法定代表人廖xx,站长。

委托代理人洪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A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19xx年xx月x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24日,原湖南省B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5日至1997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用途为改造接待站。由湖南省民政厅计划财务处担保。同日,湖南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局向原湖南省B投资公司下发委托放款通知书,由原湖南省B投资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1996年9月28日,原湖南省B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用途为消防改造。由湖南省民政厅计划财务处担保。1996年11月1日,湖南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局向原湖南省B投资公司下发委托放款通知书,由原湖南省B投资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2003年12月1日,湘府阅(2003)X号《关于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将原省财政管理的省级财源建设项目债权1.37亿元划转给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补充该公司的资本金;豁免债务或债权的,要按程序报批。原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2006年3月20日的《到期借款催收函》,被告工作人员马某于2006年4月17日签收;原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2007年5月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要求延期还款,给予支持。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利息709688.75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湖南省B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分X湖南省B投资公司、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放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用资金系财政拨款而非借款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于诉前催款、主张权利,被告曾予书面报告函复并支付利息,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被告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报告,要求延期还款,由此起算,原告起诉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向原告湖南省B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略)元;二、由被告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向原告湖南省B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利息709688.75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90元,由被告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承担。

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资产回购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90万元回购该项债权资产(包括本息),乙方交纳3万元保证金可抵扣回购价款。该意向书签订之后,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困难同意只付1万元即可,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从财政资金账户注明归还借款1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上,履行约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不做任何法律上的认定,这1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本案中的本金数额已不是100万元,而应该是99万元。二、一审违反了公平的采信原则。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一律被否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一律采信。事实上,一审应该清楚,被上诉人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上诉人的信任,从而获取了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但这个证据本身的另一方面就是被上诉人明确地写明它只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而不要求偿还利息了!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付借款利息709688.75元(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这证据就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这个协议书有双方签字,具有法律约束力,更有1万元的支付行为做佐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明显,请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湖南省B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B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湖南省B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上诉提出“已归还1万元,本金应为99万元;未采用上诉人证据”等上诉理由。经查,1996年9月24日和199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4‰。被上诉人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9日,受被上诉人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省C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签订《资产回购意向书》,约定“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以90万元回购该项债权资产(包括本、息),交纳3万元保证金可抵扣回购价格,若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反悔,湖南省C有限公司将拒绝退还保证金,有权取消全部承诺,并依法追回所欠的剩余债务本息”。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在交纳1万元保证金后,剩余款项仍未按《资产回购意向书》协议履行。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每月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所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原审判决已在应偿还利息中抵扣,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提出的《还款协议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及原审审理期间从未提交,其应为《资产回购意向书》。而《资产回购意向书》因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未按约定履行而失效。故此,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上诉提出“已归还1万元,本金应为99万元;未采用上诉人证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A接待转运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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