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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6月因盗窃(未遂)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5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杜某某住处,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数码照相机1架;至该弄X号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移动电话1部、DVD机1台。

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X室被害人詹某某住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505元及移动电话1部。

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戴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至该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54元的诺基亚E65-1型移动电话1部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兔型挂件1只。案发后,赃物诺基亚E65-1型移动电话1部及兔型挂件1只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蔡某住处,采用推开门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1部;后至该号X室被害人官某某住处,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移动电话2部。

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蒋某处,采用插片插开门后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案发后,赃物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1部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所参与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朱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蔡某、官某某、蒋某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戴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五、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未退缴的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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