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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被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任为公司送货员后,其利用负责Im河港、东双河、李家寨三个地方的市场业务及货款回收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货款共计x.80元挪作已用,多次催要拒不上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于2009年4月20日至7月21日分四次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吕××、叶××、李×、杨××等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审计报告,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受国有公司委托经手管理业务及回收货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理由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尚能认罪,系初犯。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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