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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某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藏某、田某、梁某、丁某一起在云阳镇小关金大永饭店吃饭,期间由于某位问题与同在该饭店的何某丙、顾智上、王某、王某乙、王某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张某用弹簧刀刺入何某丙左肩胛下线第10肋间,贯通脾脏,造成脾脏手术切除的后果。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经南阳丹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丙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伤残。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关于某方在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及自己用刀扎伤何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关于某己被扎伤的陈述,证人藏某、田某、梁某、丁某、王某甲人的证言证实了何某丙被张某扎伤的过程,物证及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及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某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藏某、田某、梁某、丁某、王某甲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某审理中,张某亲属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10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丁某证言、书证(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身体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二某中,张某亲属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某且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张某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二某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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