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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陈X诉洪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男……

委托代理人盛XX(系原告贺XX岳母),女,……

原告陈X,女……

被告洪XX,女……

委托代理人聂X(系被告洪XX朋友),男……

原告贺XX、陈X诉被告洪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请,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陈X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本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提出续租至同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地板损坏严重,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晚书面承诺三天内予以修复,之后,因被告开价太低,没有请到工人施工,而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延长在外租房一个月的时间给被告进行修复。被告因请不到工人修复,采取了不承认的态度,将损坏地板的原因归咎于家具原因,并从11月7日起电话骚扰原告,要求原告全额退还押金,1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律师函,重复了被告“不赔偿”的意思。原告已无在外滞留的必要,遂于2007年11月14日入住系争房屋。被告在租赁系争房屋时,除了对个别插座及冰箱、空调提出要求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装修和设施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损坏原告房产设施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修复在租赁期间所损坏的木地板、墙面、实木镶嵌玻璃艺术门及厨房、卫生间、阳台橱柜和大衣柜上被损坏的拉手;2、被告支付原告因修复施工所造成的原告在外临时租房费、搬迁费、误工费5,000元;3、被告归还拿走的浴帘和四只沙发靠垫(浴帘29.80元、沙发靠垫10元/只,共计69.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共计356.50元。

被告洪XX辩称,第一,双方已于2007年10月31日进行房屋交接,被告已经交付房屋钥匙给原告并搬离了原告房屋,10月31日之后该房屋即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对于房屋交接前的现状原、被告已经通过签订《租房遗留问题协议书》进行固定,对于超过该协议书范围的房屋损害,不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同意修复交接前由被告划花的部分地板;对于墙、门、拉手等问题,在2007年10月31日的《租房遗留问题协议书》中未涉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接房屋以后地板扩大划花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修复施工所造成的租房、搬迁、误工费,由于租房费、搬家费、误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5,000元损失费用没有计算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被告在归还原告房屋时,原告已对系争房屋作了验收,被告没有私自拿走浴帘、靠垫,不存在返还义务。第四,原告扣押了被告缴纳的租房押金3,500元,该笔费用足以抵扣被告的水、电、煤气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房屋系两原告名下房产(建筑面积96.43平方米)。2006年9月26日,原告贺XX(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付3个月,另付3,500元押金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合同附件对甲方提供家具家电予以明确,双方签字确认。签约后,原告按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9月16日,原告陈X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租期延长一个月至2007年10月31日,租金4,000元,于9月30日付清。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办理了交接。因被告租赁期间,对系争房屋的木地板造成一定损坏,为此,双方于交接时签订了《租房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煤气、水、电抄见数予以确认,并明确,由于房中木地板由租房人产生拉花损坏部分(三人沙发区尤重),租房人同意于即日起三日内尽快找人解决。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解决地板修复事宜,原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证明内容为,系争房屋于2005年9月进行装修,于2005年11月初完成。在业主(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前,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于2007年11月4日到现场查勘后发现:房间实木地板损坏严重,木地板上有多处长达数米严重拉擦新痕和大面积点状凹痕;客厅和卧室墙面有多处破损;进房大门(实木门)边框破损;主卧室实木镶嵌玻璃艺术门严重开裂损坏;副卧室木门门后被拧上带眼螺钉10个;厨房有六处拉手损坏、卫生间拉手有二处损坏、阳台壁橱有三个拉手损坏;卧室红翅木大衣铜质拉手有二处损坏;浴室无浴帘。据公司保安反映证实,平时经常有外人频繁进出系争房屋,尤其周末人数多达10-20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已于2007年10月31日交接完毕,物业公司于11月7日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物业公司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距被告交房已有一段时间,系争房屋现场是否有变化不得而知,且物业公司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另,经本院现场查看,系争房屋内客厅(特别是沙发周围)、卧室木地板上有多处拉擦痕迹和点状凹痕,面积较大。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地板修复费用6,500元,墙面、实木镶嵌玻璃艺术门及厨房、卫生间、阳台橱柜和大衣柜上被损坏的拉手等的修复费用500元,共计7,000元。原告并撤回第4项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遗留问题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妥善爱护使用承租房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系争房屋内地板损坏,应予赔偿。由于双方争议标的额较小,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供诉讼效率,本院将从系争房屋地板损坏情况及修复的整体协调性等因素考虑,酌情判处修复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系争房屋装修完成于2005年11月,被告承租时间为2006年10月起,时隔近一年时间,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未明确系争房屋墙面、实木镶嵌玻璃艺术门及厨房、卫生间、阳台橱柜和大衣柜上的拉手损坏与否,交接时对此亦未予确认,原告单方认为系被告损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租房费、搬迁费、误工费之诉请,因这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浴帘、沙发靠垫等物品,因双方合同附件“家具清单”中并未包含上述物品,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陈X本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房屋内木地板修复费用5,000元;

二、原告贺XX、陈X要求被告支付因修复施工所造成的原告在外临时租房费、搬迁费、误工费之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贺XX、陈X要求被告归还浴帘和四只沙发靠垫之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贺XX、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诉讼保全费5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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