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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欣,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某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名孙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不尊重,经常带人到原告父母家里吵闹,以致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因原、被告矛盾日益加剧,双方均多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得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孙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离婚后,财产和住房问题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结婚、生育过程均系事实。但是双方感情不合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被告曾试图挽回夫妻感情,但未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现月收入仅1,300元左右,抚养小孩有困难,故请求判令双方婚生女孙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如法院判决孙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孩子自2006年1月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双方离婚后,居住问题无需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名孙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中的纠纷,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6年2月起,双方均多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获得支持。原告系无业人员。原告自认其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被告借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判决书、起诉状、小东门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均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参照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因素予以确定。现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儿随对方生活,本院考虑到小孩的年龄尚小,且随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因此小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原告现为无业人员,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抚育费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对此原告表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2006年1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育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6年1月起至双方离婚之前孩子的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结婚后的财产问题作出书面约定,故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原告则主张上述借款均用于生活开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孙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应自2010年11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小孩抚育费人民币29,000元;

四、对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孙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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