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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习某、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马乙的日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67岁。

被告:习某,女,34岁。

被告: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告: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乙,男,40岁。

被告:马乙的日,男,3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习某、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马乙的日侵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曾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9日,原告徐某某在本院再次起诉立案,但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将本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告马乙的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在本院再次起诉立案时,本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某某再次起诉系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国务院令第X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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