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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娘家涟源市X镇X村凤形组。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5日生女孩肖某瑜。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交流,经常打架相骂,被告对婚生小孩没有尽扶养义务,全是原告一个人带养。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却不随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瑜由原告扶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共同存款4000元和债权6000元,由被告支付5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原告回家向法院提出起诉时,被告几次向原告汇款共计4600元,要求其去治病,同时原告也多次询问被告在外的事业及身体情况;2、原告身体不好,劳动对原告来说较辛苦,因此请求法院把小孩的扶养权给予被告,被告完全有能力扶养小孩,并不要原告承担任何扶养费,而且被告对小孩也尽了扶养义务,小孩的生活费用都是来自于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在外面拼搏的血汗钱;3、关于存款和债权问题,存款4000元现已余下不多,债权现还没收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6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5日生女儿肖某瑜。由于被告爱打牌及家庭琐事,两人常打架相骂,被告几次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少打牌,但2009年5月7日两人又因被告打牌发生争吵,并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两人未办理离婚登记。同年6月,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几次向原告汇款,并叮嘱原告治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存款800元,债权695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周某辉9280元,欠原告姑姑周某华2000元,欠被告之兄肖某曦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雨山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两人虽因被告打牌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改正错误,关爱妻儿,努力承担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妮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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