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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4时21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时,由于雨天路滑,车速较高,应急措施处置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将行人曾××撞倒致死,经信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报案,并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且能认罪,系初犯。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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