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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蒋某与郁某(另案处理)酒后至本区X镇某小区,见闫某等人正在花园内聊天,便上前向闫某无端寻衅,郁某至宿舍拿了木棒并纠集束某某(另案处理)后返回现场,被告人蒋某使用皮带和郁某、束某某一起殴打闫某致伤。经鉴定,闫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闫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凌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某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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