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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凌某,女。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上海市汇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曾有婚史,与前夫育有一女。原、被告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婚初的生活还是可以的,但后来就越来越难沟通了。经济上,被告对原告的要求越来越高,非得原告将每月工资如数上缴;生活上,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原、被告双方长期不能调和,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凌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的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虽有小摩擦,但感情基础还是好的,婚姻关系出现小的摩擦,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乙。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10月17日外出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原告称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长期不能调和,感情早已破裂,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认为可以与原告和好如初,态度是积极的,原告应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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