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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X镇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9时5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号重型货车在长兴镇X路里程碑18.3公里附近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沈某某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害、原告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赔付医疗费人民币33,1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37元、误工费15,6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29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22,6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33,144.45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5,900.45元,原告沈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755.55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计1,065.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1月1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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