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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韩某某诉肖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9日,农民,小学文某。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农民,小学文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住(略)。

被告肖某乙(肖某国、肖某良),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0日。

原告文某某、韩某某诉被告肖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3日上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文某某的丈夫、韩某某的父亲韩某义因脖子疼到被告肖某乙处就诊。肖某乙为其注射了1针封闭针。韩某家后在两个半小时内死亡。原告方多次找肖某求赔偿,肖某找借口推脱责任。因时值夏季原告方怕韩某义尸体腐烂,且原告方家境贫寒无力办理丧某,在无耐之下,就于事发生后的第三日与被告肖某乙签订“x元此事了结”的显失公平的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协议予以撤销。

被告肖某乙辩称:死者韩某义找被告肖某乙看病是事实。被告有行医资格,属合法用药,对韩某死亡无任何过错。韩某身患有耳聋,鼻子做过两次手术,出过交通事故,因家庭原因曾服毒自杀,其死亡原因被告不敢胡乱猜测,但与被告为其治疗无任何关系。事发后,原告文某某多次找乡干部、村干部、乡卫生院干部等人向被告调解。被告坚持走法律程序找法医鉴定,给个明确说法,不主张调解。但原告方坚持调解,本照着同情原告方,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最终被告与原告方达成“帮助解决各项费用x元此事了结”的协议。协议被告已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6时许,原告文某某之夫、韩某某之父韩某义因脖子疼找肖某乙就医。肖某乙为韩某义注射了1针封闭针。韩某家在两个半小时内死亡。在西姜寨卫生院干部彭某某、西姜寨乡政府干部陈某某的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了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帮助给二原告赡某某、抚某某、丧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2、因此事双方不得找对方闹事,如发生应负法律责任;3、此事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二原告及被告均已签字。在协议上签字的还有死者韩某义的侄子韩某、卫生院干部彭某、乡政府干部陈某、协议起草人曹某。协议加盖了开封县西姜寨卫生院及开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协议当日,文某某收到了肖某乙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方埋葬了韩某义。庭审中肖某乙不申请对韩某义的死因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肖某乙所在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为x。被告肖某乙的医生执业证编码为x。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款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肖某乙医师资格证及原、被告陈述的有效部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人民调解协议。此案性质属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受害人韩某义死亡的过程在协议中已载明,证明了肖某乙与韩某义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肖某乙作为合法医疗场所的执业医师,应负对韩某义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肖某庭所举的内容有改动的处方,原告方不予认可,并指出被告肖某乙给人看病时从未写过处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肖某举的证据还有陈某等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仅证明了涉案这份协议形成的过程。庭审中肖某乙不申请对韩某义死因鉴定。综上,被告肖某乙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受害人韩某义从就医到死亡这一短暂过程中,有与肖某韩某施医疗服务以外的其他致死原因,所以应认定韩某死亡与肖某医疗服务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肖某乙对韩某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当庭辩解协议是“帮助”原告方解决各项费用x元,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的x元与韩某义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总额相差悬殊。由此可见,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某某、韩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某

审判员郭朝聚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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