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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源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女,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2年起,双方在生活方式、待人接物、孩子教育等多方面存在严重分歧,并为此长期争吵。2003年6月起,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全力支持原告就读研究生,为了这个家,远赴(略)工作,但仍每年回国。由于这次回国,发现原告有外遇,夫妻引起矛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为了家庭,愿意不计前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双方赴(略)。不久,原告便返回上海。今年,被告回上海,发现原告与异性交往甚密,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对突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由于双方各居一地,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告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与异性间的关系,严肃对待自己的婚姻,关心呵护自己的妻子。现被告从夫妻感情和孩子、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并愿给予原告重新改过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爱,互相忠诚信赖,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陈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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